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执异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林均与杨红、成都紫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林均,成都紫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88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代表人谢红丽,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林均,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紫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红。被执行人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刚正。被执行人杨红,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王林均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3)川国公证字第174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川国公证字第36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异议称,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在农行开立的号账户是专用保证金账户,账户上的存款已经质押给了农行,农行对该款享有合法质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764-1号执行裁定将该账户存款扣划,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将已经扣划的该账户上的全部款项退回农行。王林均辩称,法院在扣划涉案账户存款时农行没有提出该款是中洲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农行现在提交的质押协议应当是事后补签的。即使质押协议是真实的,账户上的钱仍然是中洲公司所有的财产,其形成的也是担保债权,不能优先于本执行案件的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农行的异议。被执行人均未提出意见。经审查查明,农行为支持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洲公司申请内容:“中国农业银行新南支行:我单位与贵行个贷中心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特申请在贵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4月17日”。二、农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甲方农行新南支行,乙方公司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开立以下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户名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性质一般;账号,户名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性质专用。协议落款时间2009年4月17日,尾部有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农行新南支行印章。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该申请书有如下内容:存款人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在四川省境内从事担保服务,账号,账户性质专用保证金,开户银行农行成都新南支行,户名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户日期2009年4月17日。尾部加盖有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农行新南支行印章。四、农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因四川中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情况发生变更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有如下内容:账号,账户性质保证金。尾部有中洲公司、农行新南支行印章。落款时间2010年9月14日。五、合作协议书甲方农行,乙方中洲公司。协议有以下内容:“三、合作区域范围及主办行。甲、乙双方合作区域范围限于四川省成都市。甲方确定下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为乙方的主办行,乙方必须在主办行开立结算账户。……四、乙方自愿在人民币三亿元额度内对已获农业银行批准,并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信贷客户提供担保。……五、保证金管理。(二)保证金应为担保公司自有资金。……并签署质押合同,办理质押手续。未经甲方下辖的贷款行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动用保证金。……十六、本协议一式四份……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农行及中洲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六、质押合同质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出质人四川中洲融资担保公司。该协议有以下内容:“第三条、出质的保证金。1、出质人同意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南支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户名四川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出质。”合同尾部加盖有农行及中洲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七、特种转账凭证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的特种转账凭证,借方四川中洲融资担保公司,账号;贷方先小鹏,账号;金额467666.32元。注明中洲担保公司提前结清客户先小鹏的借款本息。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的特种转账凭证,借方四川中洲融资担保公司,账号;贷方陈直洪等逾期客户,账号空白;金额1003377.65元。注明中洲担保公司垫付客户逾期。八、划款通知书农行发给农行新南支行的划款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某些客户已经发生贷款逾期,要求新南支行从账户划款。九、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4年4月4日农行发给先小鹏和中洲公司,要求先小鹏偿还借款本息467666.32元,中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农行制作的中洲公司部分担保客户明细表。另查明,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3)川国公证字第174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所公证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王林均出借500万元给成都紫玉贸易有限公司,中洲公司、杨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在王林均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3)川国公证字第174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川国公证字第36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办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764—1号执行裁定,将中洲公司账户上的存款3176088元扣划至本院。本院认为,农行提供的中洲公司开立号账户的资料可以证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专户,即使该账户资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农行只是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涉及的是款项分配问题,而不是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农行享有的该权利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