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朱红旗、贾铁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朱红旗,贾铁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刘金生,男。被告:朱红旗,男。被告:贾铁光,男。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朱红旗、贾铁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被告朱红旗、贾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金富于2014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此借款由被告朱红旗、贾铁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特诉讼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旗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铁光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李金富借款及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朱红旗、贾铁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李金富(身份证号码:21122119631026211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朱红旗、贾铁光为李金富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金富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红旗、贾铁光对李金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李金富与原告虽约定借款约定自借款日起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按此承担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旗、贾铁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生借款30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朱红旗、贾铁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对借款人李金富享有追偿权利。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红旗、贾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