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王福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山,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鄱阳县一元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狮市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诉称,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因需向其购买染料,2014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尚欠货款152115元,并由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交由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收执。后经催讨,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未能偿付货款。为此,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211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向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购买染料。2014年3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尚欠货款152115元,并由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交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收执。结算后,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未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对账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尚拖欠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货款152115元,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应继续予以支付。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鄱阳县一元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狮市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一元染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21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宏利染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仁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