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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星红与李宁、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赵星红,女,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程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兵,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星红与被告李宁、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星红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星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赵星红负担。审判员  詹同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