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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林冲与刘乃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冲,刘乃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李林冲。被告刘乃滨。原告李林冲诉被告刘乃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冲诉称,被告刘乃滨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准时还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葛瑞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乃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乃滨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葛瑞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林冲壹万元整(10000元)现金,壹个月准时还清。2013.4.26,借款人:刘柱,担保人:葛瑞。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诉讼中原告李林冲曾将葛瑞列为本案被告,后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葛瑞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允原告李林冲撤回对葛瑞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举证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乃滨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刘乃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乃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乃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冲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