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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男,1961年10月8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于2014年8月8日19时45分,无证、酒后驾驶吉DJ43**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蓬勃”商店西侧隔离带开口处右转弯调头后,与停放在隔离带开口处附近的吉DD1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宝权的证言,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木某某于2014年8月8日19时45分,无证、酒后驾驶吉DJ43**号两轮摩托车,沿东丰镇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蓬勃”商店西侧隔离带开口处右转弯调头后,与停放在隔离带开口处附近的吉DD1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8日19时45分左右,其驾驶吉DJ42**号两轮摩托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蓬勃商店附近右转弯调头时,撞到了一台轿车的后保险杠上,事发后赔偿对方300元钱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8日19时45分左右,其停放在东风路蓬勃商店路口的吉DD13**号轿车被一台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了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4.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了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4mg/100ml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权属及被告人木某某无驾驶资格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木某某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木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木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国军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