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平与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刘平,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谢薇,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刘平之妻。被告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号。负责人王忠义,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简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静,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原告刘平与被告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薇,被告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简海、彭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被告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7日在小区公告其作出的《关于第九次业主大会第(1)号公告》,该决定违背小区2013年10月20日第八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翡翠城一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17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筹备组拟定业主大会召开的全部程序和相关事项,做好开会前以下准备工作:根据业主、楼栋/单元代表的提议、意见、建议,制定业主大会表决的议案、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并核实业主情况,经超过总人数半数的楼栋/单元代表同意后提交业主大会表决”。被告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现公示的《关于第九次业主大会第(1)号公告》中的“表决票”并未“经超过总人数半数的楼栋/单元代表同意”就已“提交业主大会表决”。被告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已违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规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翡翠城一期管理规约》第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刘平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被告锦江区翡翠城一期第三届业主委员会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第九次业主大会第(1)号公告》。本院认为,业主、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之规定,本案原告刘平所住的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1号12栋3单元3楼4号房屋属于锦江区翡翠城一期,但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妻谢薇,原告刘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规定的业主撤销权,故原告刘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晶苟旭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