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桃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桃,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庆坤,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石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桃及其辩护人黄庆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石桃虚构其经营的店面缺乏周转资金,以伪造的大化县金山小区B栋6××号房屋产权为抵押,骗取了被害人蓝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蓝某乙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石桃谎称其为大化县金山路3号金山小区B栋6××号房屋所有权人,并以该房屋产权为抵押,向蓝某乙“借款”十万元,期限为三个月。2、商品房买卖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金山小区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金山小区B座业主资料,证实大化县金山小区B栋6××号房屋为黄某甲所有。3、大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经查询,大化县金山小区B栋6××号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4、蓝某乙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清单,证实2013年2月22日蓝某乙向石桃转汇人民币十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韦某甲带着石桃到其哥哥蓝某乙的店面。随后,石桃向蓝某乙提出欲以大化县金山小区B栋6××号房产证为“抵押”,向蓝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后蓝某乙同意石桃的请求,并让其制作借条。当日蓝某乙支付给石桃“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后蓝某甲、蓝某乙通过查询得知,石桃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的。2、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3年3月22日,石桃经由覃某甲介绍,找到他,欲让他帮忙借钱。随后,在蓝某乙经营的“美华家电”,石桃与蓝某乙达成了以房屋产权为抵押,向蓝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宜;2、石桃与蓝某乙借款的时间应当为2013年的2月或3月的一天,石桃当时是以一本红色的房屋产权证为“抵押”借款的。3、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因石桃资金周转困难,欲以房产证“抵押”借款,他便带石桃认识了韦某甲。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大化县金山小区B栋6××号房屋为其所有,且该房并未办理房产证。5、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大化县金山小区B栋6××号房登记的户主为黄某甲。(三)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经韦某甲介绍,石桃用虚假的大化县金山小区6××号房产证为抵押,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至今未还。他当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石桃人民币十万元。借条上借款的时间写错了,正确的借款时间应以银行转账汇款详细信息清单上标注的2013年2月22日为准。(四)被告人石桃的供述和辩解,1、他对使用伪造的大化县金山小区6××号房产证抵押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2、经覃某甲的介绍,蓝某乙在自己经营的“美华家电”门面同意借给他人民币十万元,后蓝某乙交代其弟蓝某甲负责将钱汇给他;3、他与蓝某乙借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22日。(五)辨认笔录及照片1、蓝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蓝某乙对被告人石桃进行了辨认。2、蓝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蓝某甲对被告人石桃进行了辨认。3、蓝某乙、蓝某甲、韦某甲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辨认照片,证实他们三人分别对石桃用以抵押借款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辨认,三人辨认的结果一致。二、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石桃谎称其投资的建设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并持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让被害人黄某乙相信其为大化县人大宿舍楼16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后,以该房屋产权为抵押,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即黄某乙提供的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石桃持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大化县人大宿舍1603号房屋产权为抵押,向他“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限于2013年9月23日还清。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已经石桃辨认并确认为其自行制作,协议书中转让方甲方“覃刻先”系石桃签字,转让方手印也系石桃的指印。(二)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石桃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用伪造的大化县人大宿舍1603房产转让协议,谎称该房产已转至其名下并以该房屋产权为抵押,向他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至今未还。他当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石桃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石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他伪造大化县人大宿舍区第十六层16××号房产的转让协议书,并以该房产为抵押,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至今未还。之所以向黄某乙、黄某丙借钱,是因为他在柳州“荣和天誉”房地产工地投资了六十万元人民币。三、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石桃谎称其投资的建设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并持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让被害人黄某丙相信其为大化县人大宿舍楼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后,以该房屋产权为抵押,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即黄某丙提供的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14日,石桃持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大化县人大宿舍楼16××号房屋产权为抵押,向黄某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限于2013年8月14日还清。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已经石桃辨认并确认为其自行制作,协议书中转让方甲方“覃某丙”系石桃签字,转让方手印也系石桃的指印。(二)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石桃以其投资的建设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用伪造的大化县人大宿舍1602房产转让协议,谎称该房产已转至其名下,并以该房产为抵押,向他“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至今支付本金和利息。当日他通过网银将人民币八万元汇至石桃提供的银行卡,还支付给石桃现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石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他伪造大化县人大宿舍区第十六层16××号房产的转让协议书,并以该房产为抵押,向黄某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至今未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是由黄某丙、黄某乙报案;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石桃自行到案。2、关于柳州“荣和天誉”项目水电劳务用工解决情况说明、承诺书、出工及工程量确认单,证实2013年11月2日,中建三局已与石桃、韦某乙等人达成一致意见,全额支付他们在柳州“荣和天誉”项目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阶段劳务工资三十万元。3、大化县人大常委会提供的《人大危房改造住户花名册》,证实大化县人大职工韦爱周所分得的套房位于大化县新化东路县人社局对面的大化县人大常委会危房改造楼一单元十六层3号。4、石桃的银行卡号62×××42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42的银行卡系石桃所有,该卡于2013年2月22日存入十万元;2013年2月23日存入十万元;2013年5月14日共存入八万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桃出生于1978年12月1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6、证明,证实韦爱周因病现住院治疗,不宜接受询问。(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覃某丙未将大化县人大宿舍16××号房产转让给石桃,而1603号房所有权人为大化县人大职工韦爱周,并确认涉案1602、1603号房《房产转让协议》上签名并不是他本人的笔迹。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大化县人大宿舍楼是由覃某丙挂靠广西宏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楼16××号房、1603号房分别属于覃某丙、韦爱周所有。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柳州市“荣和天誉”房产项目水电安装的建材都是由中建三局水电安装公司负责购买和提供,石桃并没有在该项目中进行过任何投资,石桃仅提供班组人力劳动,并且2013年11月2日,中建三局已全额支付该劳务工资三十万元。4、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桃没有在柳州“荣和天誉”项目部投资,项目建材均由中建三局提供。石桃实际上相当于中介,由韦某乙提供水电安装人力,而石桃从中赚取一些劳力工资的差价。(三)被告人石桃的供述和辩解,石桃供认其投资在柳州“荣和天誉”房地产工程共计人民币四十几万元,由韦某乙负责带领工人施工。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桃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转让协议书,虚构其是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标注的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并以虚构的房产为抵押,骗取三被害人“借款”三十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桃到案后及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石桃退赔被害人蓝某乙款项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乙款项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丙款项人民币十万元。石桃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与蓝某乙是民间借贷,其没有伪造房产证的事实;其“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利息给黄某乙、黄某丙,原判仍以30万元作为诈骗数额不当;其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石桃诈骗蓝光达10万元不能成立;石桃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黄某乙的诈骗数额,因为黄某乙认可收到“利息”7000元,故认定诈骗黄某乙的犯罪数额应为93000元。请二审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石桃涉案诈骗数额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桃辩解支付了相关利息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同时认为上诉人石桃自首成立,请二审综合全案对石桃予以量刑。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石桃以支付“借款”利息方式退还了黄某乙人民币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石桃持《房屋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2月23日向其借款十万元后,一共给了其7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有上诉人石桃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某乙借款10万元,一共给了黄某乙两万一千元的利息,全部是现金支付。第一笔是7000元。关于石桃是否诈骗蓝某丙10万元问题,上诉人主要是不认可虚假的房产证做担保向被害人蓝某丙借款10万元,故不是诈骗。经查,被害人蓝某丙陈述石桃持自有的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向其借款10万元,在场的证人证实看见石桃持房产证借款,且上诉人石桃书写的借条上明确说明以自己的私有房产及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但是上诉人本人名下并无房产,又有从被害人处提取扣押在案的石桃名下的虚假房产证,故从证据及生活经验及逻辑来看,应当认定石桃持虚假的房产证以“借款合同”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蓝某乙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石桃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该笔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桃辩解支付了24000元利息给黄某丙,但是黄某丙只是认可石桃支付了本次涉案之前的其他借款的利息一万多元,没有收到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故不能认定。石桃还辩解支付了部分利息给被害人黄某乙,经二审查明,石桃诈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十万元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支付了7000元给黄某乙,其余因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因本案是刑事案件,案发前,上诉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退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的人民币7000元,依法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故本案综合认定石桃诈骗数额为29,3000元。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上诉人支付利息方式给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7000元的数额不应计为犯罪数额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石桃辩解还支付给被害人黄某丙利息而不应计如犯罪数额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上诉人石桃应认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石桃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转让协议书,虚构其是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标注的房产所有权人的事实,并以自有的虚假的房产为抵押,骗取三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93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石桃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投资工程项目的事实并隐瞒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虚假的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为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石桃诈骗被害人财物人民币293,000元,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诈黄某丙人民币100,000元,诈骗黄某乙93,000元的犯罪事实,并承认向被害人蓝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0的事实,只是对借款的性质是否构成诈骗提出异议,依法仍属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石桃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认定石桃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石桃犯罪数额比有误,且未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大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石桃的定罪,即石桃犯诈骗罪;二、撤销(2014)大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对石桃的量刑和责令退赔违法犯罪所得部分。三、上诉人石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上诉人石桃退赔被害人蓝广达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黄群人民币九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黄若规人民币十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治宏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薇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