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梁多与毛运军、陆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多,毛运军,陆朝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40号原告:梁多,个体。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运军,个体。被告:陆朝芹,个体。原告梁多与被告毛运军、陆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多的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运军、陆朝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多诉称:毛运军与陆朝芹是夫妻关系,我与毛运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毛运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50000元,毛运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我多次催要,毛运军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毛运军、陆朝芹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时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毛运军、陆朝芹未提供答辩。原告梁多出示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运军、陆朝芹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梁多提供的证据,毛运军、陆朝芹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毛运军与陆朝芹系夫妻关系。梁多与毛运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毛运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梁多多次催要,毛运军均未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毛运军、陆朝芹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时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运军立据向梁多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毛运军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久拖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毛运军与陆朝芹系夫妻关系,陆朝芹对该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运军、陆朝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梁多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2015年5月4日)时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运军、陆朝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