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卞云庆、朱梅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云庆,朱梅兰,亓文正,卞迎德,亓玉泉,亓恒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25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文明,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卞云庆。被告:朱梅兰。被告:亓文正。被告:卞迎德。被告:亓玉泉。被告:亓恒玉。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卞云庆、朱梅兰、亓文正、卞迎德、亓玉泉、亓恒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文明与被告朱梅兰、亓玉泉、亓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云庆、亓文正、卞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亓云庆、朱梅兰于2012年7月6日从我社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5日到期,该以上借款由被告亓文正、卞迎德、亓玉泉、亓恒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亓云庆、朱梅兰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亓文正、卞迎德、亓玉泉、亓恒玉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云庆、卞迎德、亓文正未作答辩。被告朱梅兰辩称:实际用款人亓东泉借用卞云庆身份证,并说借款由他偿还,其它情况我不知道。被告亓玉泉辩称:合同和签字属实,但钱不是我们用的。实际用款人亓东泉和信用社都没有讲清楚利害关系,信用社从没有向我催过款。被告亓恒玉辩称:我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卞云庆、卞迎德、亓文正、亓玉泉、亓恒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5.1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12.2条、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12.7条、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卞云庆于2012年7月6日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将贷款30000元汇入被告卞云庆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账户,并约定月利率为10.0000‰,至2013年6月15日期限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卞云庆与被告朱梅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卞云庆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卞云庆与被告朱梅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卞云庆、朱梅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0.0000‰计息,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亓文正、亓玉泉、卞迎德、亓恒玉对被告卞云庆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亓文正、亓玉泉、卞迎德、亓恒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亓玉泉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以不是实际用款人为由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卞迎德、卞云庆、亓文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云庆、朱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15日,按照月利率10.0000‰计息;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卞迎德、亓文正、亓玉泉、亓恒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卞云庆、朱梅兰、亓文正、卞迎德、亓玉泉、亓恒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续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