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程某。被告冉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加之父母包办,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彼此之间经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因种种原因没有达成协议,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4岁,原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尽快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冉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未破裂,另外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冉某乙(2010年腊月十七出生)。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庭审笔录,婚姻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四年多,婚后生育一儿子冉某乙,已经四岁,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此,双方应顾全大局,对孩子负责,对家庭负责,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间的感情,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准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