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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利芳、王信嘉等与郭义、刘秀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芳,王信嘉,王信宇,郭义,刘秀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利芳,系死者王东生妻子。原告王信嘉,系王东生女儿。法定代理人王利芳,系王信嘉母亲。原告王信宇,系王东生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利芳,系王信宇母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列,大同市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义,(未到庭)。被告刘秀全,(未到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格平,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大厦6层。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冯超,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责人尉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芳、王信嘉、王信宇诉被告郭义、刘秀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列,被告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冯超,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310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刘秀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山西分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郭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其余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81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和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驾驶人王东生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秀全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员被告郭义)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生东当场死亡,刘秀全、郭义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秀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利芳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经本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3870元、日运营损失为650元。另查明:被告刘秀全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郭义,被告郭义为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和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同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81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4141元*20年=482820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村委会和居委会土葬证明、大同县西街街道办事处新华里社区委员会证明、大同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证明、房东杨福龙证明、东邻居杨向春及西邻居陈桃的证明、大同县城镇第二小学证明、大同县南梁幼儿园分别出具的王信嘉、王信宇证明、王东生的运输资格从业证书,证实原告及死者从2011年底到现在居住在大同县城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庭后,经征求被告意见,原告将“阳原县公安局[XX]公(法)鉴(尸)字(2014)040号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向法庭提供),没有暂住证和派出所开出的居住证,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居住在大同县城且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当事人王东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该按50000元赔偿,应按30000元计算。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311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河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即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8元。被告认为,丧葬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本院支持原告主张)。4、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信嘉2004年11月18日出生,需要抚养8年,王信宇2008年出生,需要抚养12年,有二个抚养义务人,16204元*8年/2+16204元*12年/2=162040元。被告认为,应按受诉法院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原告和死者生前居住和生活收入于来源城镇,故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主张)。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7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2人15天农林牧渔业15410标准计算为1284元。被告山西分公司认为,应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认可按3人10天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大同县支公司认为,按2人10天农林牧渔业15410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超出当地风俗习惯标准,但计算有误,应计算为1267元)。6、交通费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有票据,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1300元)。7、财产损失123870元(原告主张车辆现在还未修理,鉴定车辆损失为123870元。提供鉴定报告书一份、购车发票一张。被告山西分公司认为,应提供对应维修发票。被告大同县支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本车被保险人是刘春平,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车主,主体不合格,车损未与我公司定损,损失范围和金额无法确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财产损失123870元,并无不妥,故支持原告主张)。8、施救费9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9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应按标准计算,认可3000元。施救费95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9、停车费、营运损失费65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100元,提供的证据有停车费发票。营运损失原告主张从出事到鉴定时间是144天,合理的修理时间为36天,故主张停运时间180天,营运损失费计算为180天*650元=117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停车费发票没有加盖停车场公章,无法确定是停车支出的费用,同时,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时间过长,180天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1100元,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停车费已不收取,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每天65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180天,本院酌情支持10天,即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650元*10天=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投保的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比例和原告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按70%责任比例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确认为840415元,被告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28415元,其中营运损失6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郭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郭义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营运损失1950元。剩余损失721915元由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16575元。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芳1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芳131370元的70%即:91595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121870元,施救费9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秀全系车主被告郭义雇用的司机,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16575元,两项合计32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1595元,两项合计19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郭义赔偿原告方营运损失费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4、被告刘秀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4元,被告郭义负担3661元,原告方负担8543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郭义负担1800元。由原告方负担42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