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耀洪与余逢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姜耀洪。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逢雨。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耀洪与被告余逢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余逢雨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耀洪诉称,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余逢雨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洪湖市峰府公路武场村路段,因车辆由东向西掉头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逢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余逢雨,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84.63元。原告姜耀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姜耀洪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余逢雨身份证及鄂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余逢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逢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6、原告姜耀洪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姜耀洪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7、原告姜耀洪各类经济损失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18894.63元、交通费600.00元、车辆维修费6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八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余逢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余逢雨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公司只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若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逢雨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维修费缺乏正规票据,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姜耀洪医疗费为18894.63元,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余逢雨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余逢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在洪湖市峰府公路武场村路段,因车辆由东向西掉头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姜耀洪右侧第4、6、7肋骨骨折,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变性、椎间盘突出。原告姜耀洪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8894.63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绝对卧床休息3月。2014年9月10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逢雨驾驶机动车辆掉头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7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耀洪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姜耀洪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原告姜耀洪为湖北省农村居民。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余逢雨,该车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余逢雨驾驶机动车辆掉头行驶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姜耀洪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94.63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姜耀洪实际住院49天,原告只主张计算48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医嘱,酌定按90天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5、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即26209元/年÷365天×180天=12925元。6、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189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姜耀洪的经济损失为121897.4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502.86元。交强险总额为104502.86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为17394.63元(121897.49元-104502.86元),由被告余逢雨负责赔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因被告余逢雨无证驾驶,其只应赔偿10000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耀洪104502.86元。二、被告余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耀洪17394.63元。三、驳回原告姜耀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余逢雨负担903元,原告姜耀洪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涂水星审判员瞿兆发人民陪审员付会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育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