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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庆娟与刘佳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娟,刘佳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徐庆娟,农民。被告:刘佳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代表人:闻宝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徐庆娟与被告刘佳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娟诉称,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佳富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溜子村路段时,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刮撞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佳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佳富驾驶的津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处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治疗31天期间,开支医疗费108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6479.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费600元、摩托车损失49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32440.6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40.6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佳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佳富所有的津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情况,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玉田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费收费票据9张及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用10895.82元;5、玉田司��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6、玉田县格瑞斯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服装厂上班期间6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3765元、4350元、4245元,平均月工资为4120元;7、玉田县天正包装厂证明及护理人员侯志刚2014年6月8月份工资表及侯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侯志刚护理,侯志刚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8、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用600元;9、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0、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490元;11、被告刘佳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佳富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刘佳富未作答辩亦未向��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刘佳富所有的津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同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依法赔付,前提是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的完税证明,以及企业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如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建议以当地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各项鉴定费用,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照责任比例70%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9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佳富驾驶其所有的津A×××××号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溜子村路段时,超越右侧前方顺行车辆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庆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佳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夫侯志刚护理。原告受伤前侯志刚在玉田县天正包装厂工作,原告在玉田县格瑞斯服装厂工作。2014年12月19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被告刘佳富驾驶的津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徐庆娟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河北省医疗费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徐庆娟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用108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1天×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479.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故其工资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3200元(120天×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侯志刚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侯志刚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从事包装加工行业,故其工资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410元(31天×1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490元。综上,原告徐庆娟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08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490元,共计29505.82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徐庆娟与被告刘佳富做出的徐庆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佳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违法行为,原告徐庆娟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佳富应负事故70%的责任。因津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49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按被告刘佳富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1551元。原告损失赔付不足部分665元,均是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佳富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466元。被告刘佳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庆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28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佳富赔偿原告徐庆娟损失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徐庆娟负担33元,被告刘佳富负担317元。上述费用原告徐庆娟已预交,被告刘佳富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庆娟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审 判 员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