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法友与陈克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友,陈克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法友,男,生于1941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陈学爱,女,生于1971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陈克祥,男,生于1953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孔兵,男,生于1984年4月10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陈法友与被告陈克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爱、被告陈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法友诉称,2014年7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陈法友到北沟田地里看庄稼及雨后田地里水流情况。到后发现,被告陈克祥将水流够改道到原告田地里,造成田地里存水,冲坏庄稼。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被告用拳打伤原告的头、腰,原告身上有伤。后原告第二天坐车到万德医院看病,万德医院说治不了,原告就坐车到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担心费用过高,原告就拿药回家输水。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7.62元、卫生室输水费60元、来往车票费316元。被告陈克祥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打架事件并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也有责任。原、被告系因双方相邻耕地水道问题发生纠纷。当日,被告到耕地内发现其耕地内有存水,无奈将现有水���改成原来老水道。原告发现后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互殴。另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数额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17日17时许,在万德镇侯庄村“北沟”原、被告相邻的耕地内,因被告陈克祥将原、被告相邻耕地的水道进行改道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后原告陈法友报警,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武家庄派出所处理,2014年8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长清公(武)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克祥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罚款贰佰元。原告陈法友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共计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四次,共计花费医疗费4307.62元。原告陈法友为要求被告陈克祥向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陈法友称,因担���住院费用过高,故拿药回长清区万德镇侯庄卫生室输水,先后共计输水8天,花费输水费60元。对此,原告陈法友提交长清区万德镇侯庄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法友输液费8天60元陆拾元正长清区万德镇侯庄卫生室公章2014年7.25”。原告陈法友另称,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曾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陈法友至今未缴纳,对此原告陈法友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陈法友要求被告陈克祥向其支付交通费316元,并提交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一宗。原告陈法友提交长清区万德镇侯庄卫生室出具的药费证明一份,载明:“陈法友药费380.00元2015年4月23号长清区万德镇侯庄卫生室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法友提供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长清区万德镇侯庄卫生室出具的输水费证明、药费证明、长清公(���)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法友与被告陈克祥在双方相邻耕地处发生争吵,相互殴打,造成原告陈法友身体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相互侵害对方合法人身权益,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实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的发生系因耕地水道排水问题引起,双方当事人对谁先动手殴打对方各执一词,公安机关对原告陈法友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对被告陈克祥作出拘留二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陈法友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陈克祥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克祥对原告陈法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陈法友因伤花费医疗费4307.62元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克祥虽辩称原告陈法友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据与双方互殴不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法友主张的4307.62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输液费,原告陈法友称为节省住院费用,从长清区人民医院拿药回侯庄卫生室输水,共计花费60元,对此原告陈法友提交的长清区万德镇侯庄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法友主张交通费316元,原告陈法友提交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单据一宗,经查,原告陈法友共计到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四次,从万德镇侯庄到长清区人民医院单程每人10元左右,按每次两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法友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200元。庭审中,虽原告陈法友提交由长清区万德镇侯庄卫生室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药费380元证明一份,但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未主张要求被告陈克祥承担该费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陈法友损失,被告陈克祥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法友医疗费3015.33元(4307.62元×70%);二、由被告陈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法友输液费42元(60元×70%);三、由被告陈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法友交通费140元(200元×70%);四、驳回原告陈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法友负担8元,被告陈克祥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葛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