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汉银犯放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801号罪犯张汉银,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苍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汉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6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张汉银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汉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记功奖励1次,2015年2月记功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汉银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认为,罪犯张汉银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汉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