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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朱为诉郴州安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某某,张某乙,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27-1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27号桔满园大厦409房。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某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北湖区人,郴州市疾病防疫控制中心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卢某某,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北湖区人,郴州市南塔社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疾病防疫控制中心院内,系被告张某某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贺某某、张某乙、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685元,减半收取118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