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打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5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从房顶翻入阁楼的方式,入户盗窃共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从房顶翻入阁楼的方式入户盗窃,共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4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嘉丰新城一区26幢1单元1101室徐某乙家中,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进入溧阳市溧城镇嘉丰新城三区27幢1单元1101室许某的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之后被告人张某继续进入该小区三区31幢1单元1101室蔡某的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摄影件,退赃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许某、蔡某、黄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甲、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刑初字第472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抢劫犯罪的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园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