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光绍、黄光华等与黄光辉、衣爱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绍,黄光华,黄燕萍,黄光辉,衣爱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58号原告黄光绍,北京规划设计院退休职工。原告黄光华,陕西省咸阳市纺织器材厂职工。原告黄光绍、黄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萍,744厂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燕萍,744厂退休职工。被告黄光辉,洛阳632厂退休职工。被告衣爱珍,洛阳632厂离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光绍、黄光华、黄燕萍诉被告黄光辉、衣爱珍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萍作为原告黄光绍、黄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光辉、被告衣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绍、黄光华、黄燕萍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继承纠纷一案,经(2014)涧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原告每人继承父亲黄清亚养老金541.85元,抚恤金7258元和丧葬费120.8元,每人共计继承7920.65元,但判决生效至今,二被告扣留上述款项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每人各支付792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光绍、黄光华、黄燕萍曾以要求被告黄光辉、衣爱珍向其支付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三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黄清亚的养老金、抚恤金及丧葬费,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光绍、黄光华、黄燕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玮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