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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原告于2005年10月3日生一男孩高晟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属自由恋爱,所以结婚后被告的一些恶习原告也不好说明,原告只好和被告忍气吞声过日子,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又不挣钱,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原告已和被告分居满两年以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晟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们不是分居,我和原告不在一个地方打工,我们经常打电话、上QQ沟通,我没有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0月3日生一男孩高晟杰,于2008年7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查档目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珍视自己的婚姻,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关于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维护公民家庭的稳定和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该婚姻应予维持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