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斌与吴俊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斌,吴俊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84-1号申请执行人许斌。被执行人吴俊洁。原告许斌诉被告无锡瑞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吴俊洁、朱小玉、周悦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许斌与装饰公司、周悦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9月11日解除。2、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许斌出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3、对装饰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吴俊洁在其抽逃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装饰公司、吴俊洁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吴俊洁的公积金22900元,本案执行标的10299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到位本金21455元,未执行到位本金81535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