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3700-4。法定代表人:熊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成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897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2481-8。法定代表人:周富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晓红,男,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成文、李桂英,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钟晓红、熊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为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开发商为职工建住宅楼。原告中标后,于2009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职工住宅商品房代建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第三人代建开发新华小区,办理房屋开发手续缴纳各种费用并建造房屋,2010年10月新华小区竣工。按照合同约定,住宅商品房的土建费和道路、景观绿化附属工程费用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合同的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为标准进行最终结算。审计结算完成后,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等各种费用326271.4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自己单位的职工没缴清房款为由拖欠至今。此外,原告为配合和帮助被告按揭贷款,支付了被告30500贷款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该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6271.4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垫付给被告银行贷款保证金30500元的利息62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辩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的金额不对,拖欠的30多万元是三个住户的购房款,不是工程款,因原告延期交房,三住户即拒绝缴清房款,贷款保证金利息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签订《职工住宅商品房代建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建设单位为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原名江西省宜春市新华书店),代建开发单位为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名称为江西省宜春市新华书店职工住宅小区,开发地点为宜春市宜阳北路897号,代建开发内容为职工住宅商品房的一切工程;二、开工日期:2009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总工期425天,房产交付期限515天(含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间);办理职工房屋产权手续日期:自工程综合验收后90天内进行办理。三、合同价款:土地出让金、营业税、房产证土地证办理费用、契税、报建费、开发管理费、水、电、气、有线电视进户费、土建费(含室内外水电、消防、室内外装饰)电梯(注由被告采购)、车库、柴棚间、顶层复式跃层、道路、景观绿化附属工程费用相加;四、被告的工作:由被告牵头,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将开发土地过户到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拍卖和土地转让费用由被告支付,房产由被告职工购买后,原告应将土地使用权分户至被告指定购房户名下,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报建开发的一切手续;五、原告工作:原告开发的房屋属于被告定向开发,所建房屋全部由被告回购,原告应于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与被告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需要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要给予提供相应配合和积极帮助,费用、利息由被告承担;六、工程款支付方式:土地过户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6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款后60天内办理建房手续。车库、柴棚间、顶楼跃层完工后按合同价付款55%,审计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合同价全部余款;七、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竣工、交付房产及办理房产手续,每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新华小区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成立了新华小区职工建房领导小组,制定了分房方案,设立专人代收代管职工缴纳的建房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一号楼地基出现岩石层需做定向爆破、二号楼地基出现涵洞需加深桩基基础、电梯的招标采购以及在验收过程中对人防工程的重新协调与设计等因素造成工程竣工时间迟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职工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0月,新华小区住宅工程实体质量分套验收合格,原告将小区整体交付给被告。2011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造价18401216.48(含土地原值150000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4377.5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签订的《职工住宅商品房代建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4377.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因1、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0年5月28日,原告于2010年10月将新华小区整体交付给被告,逾期交房。2、虽然合同约定审计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合同价全部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审计报告和新华小区整体验收合格报告,合同也未约定具体付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给被告银行贷款保证金30500元的利息625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是三个住户的购房款,不是工程款,因原告延期交房,三住户即拒绝缴清房款,贷款保证金利息与被告没有关系。本案中,原告是代理被告建设新华小区,小区建成后,由被告回购,整体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分配给职工,这与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开发建设不同。原告与被告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被告职工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签订的,职工的购房款均是由被告收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购房款。新华小区延期交付,不是原、被告单方面主观造成的,与小区的地理因素等有关,不能归责于谁违约。贷款保证金利息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未能支持。因此被告的以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24377.57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3.5元,原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负担14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