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孟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红,孟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委托代理人:杨功涵、杨贺,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虹。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孟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艳红于2013年3月7日向孟虹出具借条一份,其上标明:“今向孟红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6个月,月利息4分,到期一次付清,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7日。”当日,孟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艳红转款人民币5万元。现李艳红到期未偿还借款,双方因欠款产生纠纷,孟虹据欠条起诉来院。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孟虹在接受沈北新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自述2013年3月7日孟虹想借给邱少凯5万元,把5万元转到李艳红建行账号上,过了几天李艳红又自己借给邱少凯15万,两笔钱都写在一张借据上了,于是李艳红给孟虹写了一张借条,上面注明李艳红欠孟虹5万元,月利息是4分,借款日期是2013年3月7日。借完后孟虹一直在家按月拿利息,邱少凯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5月份,每次都是李艳红按期打给孟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艳红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孟虹与李艳红之间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孟虹请求李艳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孟虹要求李艳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李艳红应当给付孟虹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5万元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为宜。但因孟虹在询问笔录中已自述收到了2个月的利息给付,因此李艳红应当给付孟虹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5万元利息。关于李艳红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依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邱少凯出具借条一份,而将李艳红、孟虹的两笔借款写在了一张借条上,因李艳红出借的钱多,所以李艳红将该份借条持有,但因该笔借条中有孟虹的5万元,李艳红向孟虹再次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种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债的转移,因此李艳红向孟虹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艳红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李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孟虹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李艳红的抗辩。如被告李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艳红承担。宣判后,李艳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孟虹曾在2014年8月份在沈北新区公安局关于邱少凯案,已经报案有5万元投资款,和本案是同一笔款,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虹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艳红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李艳红提出孟虹曾在2014年8月份在沈北新区公安局关于邱少凯案中已经报案有5万元投资款,和本案是同一笔款的上诉主张,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李艳红收到孟虹的5万元后,连同李艳红自己的15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邱少凯,邱少凯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李艳红持有该份借条,但因该笔20万借条中有孟虹的5万元,李艳红又向孟虹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李艳红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债务的转移,5万元借条中已明确写明借款人为李艳红,即李艳红为债务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李艳红偿还孟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艳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