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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胥百广、张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胥百广,张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16号巡防大队楼下。代表人王恩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倩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胥百广,男,汉族,住聊城市东阿县。被告张红梅,女,住聊城市东阿县。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胥百广、张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宽、郭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百广、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胥百广、张红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贷款45000元用于购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为保证贷款人利益,被告胥百广、张红梅以自购的鲁P×××××号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和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解决方式。被告胥百广、张红梅取得贷款后,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被告胥百广、张红梅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345.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胥百广、张红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合计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胥百广、张红梅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一份,可证明被告胥百广、张红梅贷款购车的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等事实;3、《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胥百广、张红梅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实;4、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一宗,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5、原告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明细一宗,可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在原告账户扣款共计10345.13的事实;6、律师费单据,可证明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后进行追偿产生损失2000的事实。被告胥百广、张红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胥百广、张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胥百广、张红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胥百广、张红梅向该行贷款45000元用于自购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胥百广、张红梅以自购的鲁P×××××号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胥百广、张红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胥百广、张红梅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与胥百广、张红梅及王纪良、张秀英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王纪良、张秀英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胥百广、张红梅对其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胥百广、张红梅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分6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现金共计10345.13元,代被告胥百广、张红梅偿还了已经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垫付款项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于诉讼期间撤回对王纪良、张秀英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胥百广、张红梅共同偿还代付本息及律师费共计12345.13元。本院依法向被告胥百广、张红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提起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贷款证明等证据,被告胥百广、张红梅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胥百广、张红梅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红梅作为被告胥百广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胥百广、张红梅共同偿还代其垫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损失,被告胥百广、张红梅亦应予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胥百广、张红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10345.13元。二、限被告胥百广、张红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鑫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胥百广、张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