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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军与陈鸿建、陈帅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陈鸿建,陈帅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吴军,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振洋,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鸿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帅吉,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军诉被告陈鸿建、陈帅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陈鸿建、陈帅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陈鸿建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帅吉名下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大街后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吴军驾驶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吴军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仍需住院治疗。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医疗费259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077.34元。被告陈帅吉、陈鸿建辩称,本次事故被告陈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鸿建为原告支付了2300元医疗费,应当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帅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号牌为豫A×××××号车,与事故中车牌号不一致,请求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投保单。如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陈鸿建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子被告陈帅吉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青屏大街后村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吴军无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吴军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军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6867.34元,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头外伤、左侧眉弓撕脱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肾囊肿,出院医嘱:继续左上肢悬吊制动、休息3个月。被告陈鸿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1、原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DC703L2390952710,发动机号7198219)于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原登记车主为王宏涛,后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转移登记,现该车登记编号为豫A×××××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26867.3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但原告仅请求25967.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00元;关于误工时间,结合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继续左上肢悬吊制动、休息3个月”的出院医嘱,误工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0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2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均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320元不超出参照上述标准计算120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30天的费用为2789.2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0576.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0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340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7167.34元,结合被告陈鸿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867元(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军23409元,被告陈鸿建赔偿原告吴军14867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47元,由被告陈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粉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