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刑执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海川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变更

当事人

杨海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257号罪犯杨海川,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鲁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海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杨海川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各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各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杨海川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海川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月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