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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满带、何锦棠与梁元辉、黎耀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锦堂,陈满带,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梁元辉,黎耀林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堂,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带,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元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叶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元辉,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黎耀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锦堂、陈满带、中山市兴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梁元辉、黎耀林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安公司登记成立于199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陈满带,分别占出资比例为41.31%、34%、14.69%、10%,法定代表人为陈满带。2011年6月15日,兴安公司的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何锦堂将所持有公司41%的股份以1271万元转让给梁元辉;2.同意何锦堂将所持有公司0.31%的股份以96100元转让给黎耀林;3.同意陈满带将所持有公司10%的股份以310万元转让给黎耀林;4.由股东黎耀林、梁元辉接管原公司一切业务往来,何锦堂、陈满带在转让股权之前,在兴安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义务均由梁元辉和黎耀林按股份比例依法享有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向工商银行的借款及其他债务约740万元(以实际欠款为准)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的债权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享有,四股东与兴安公司的债权债务按四股东确认的结算清单执行]。同日,陈满带作为甲方与黎耀林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兴安公司所占的1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310万元等。何锦堂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梁元辉(乙方)、黎耀林(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在兴安公司所占41.3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及丙方,其中乙方受让41%,需付甲方股份转让金1271万元,丙方受让0.31%,需付甲方股份转让金96100元等。2011年6月30日,陈满带、何锦堂、梁元辉签订公司债务表一份,确认兴安公司尚有债权9657132.45元及债务8516914.84元(其中陈茂高定金100万元)。2011年7月1日,陈满带、何锦堂、梁元辉签订应付利润分配表一份,同意将兴安公司债权9657132.45元中的500万元按股份比例分配给陈满带、何锦堂、梁元辉、黎耀林四人,其中:陈满带和何锦堂的债权分配金额合计2565500元(500万元×51.31%),已付金额合计4479460.94元,未付金额为“-1913960.94元”;梁元辉的债权分配金额为1700000元(500万元×34%),已付金额合计2060449.5元,未付金额为“-360449.5元”;黎耀林的债权分配金额为734500元(500万元×14.69%),已付金额合计2500687.02元,未付金额为“-1766187.02元”;四股东的未付金额共计“-4040597.45元”。后何锦堂、陈满带以兴安公司尚欠利润分配金额为由要求兴安公司支付,兴安公司以没有欠何锦堂、陈满带利润分配金额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何锦堂、陈满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兴安公司立即向何锦堂、陈满带支付利润分配款项合计3417198.12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2401151.21元)。又查:2011年8月,兴安公司偿还了以何锦堂名义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6406641.6元。黎耀林在庭审中对上述公司债务表及应付利润分配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11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何锦堂、陈满带等四股东与兴安公司的债权债务按四股东确认的结算清单执行,向工商银行的借款及其他债务约740万元(以实际欠款为准)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何锦堂、陈满带等四股东在公司债务表所列的债权为9657132.45元、债务为8516914.84元。兴安公司实际偿还了以何锦堂名义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6406641.6元,该笔债务依约定应从债务总额中扣除;对陈茂高的定金100万元,何锦堂、陈满带称陈茂高放弃该定金,应予在债务中扣除,并提交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因何锦堂、陈满带提交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且兴安公司认为该定金仍存在争议,故法院不采信何锦堂、陈满带的主张。为此,兴安公司四股东实际承担的债务为2110273.24元。何锦堂、陈满带等四股东签订应付利润分配表,将兴安公司债权9657132.45元中的500万元按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四人,尚有债权4657132.45元未分配。为此,何锦堂、陈满带占兴安公司股份51.31%,应享有债权为2389574.66元(4657132.45元×51.31%),应承担债务1082781.2元(2110273.24元×51.31%)。两者对比,兴安公司应支付何锦堂、陈满带款项1306793.46元(2389574.66元-1082781.2元)。因双方对债权的利息支付没有约定,何锦堂、陈满带请求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何锦堂、陈满带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锦堂、陈满带支付款项1306793.46元;二、驳回何锦堂、陈满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8元,由何锦堂、陈满带负担26231元,由兴安公司负担26297元。上诉人何锦堂、陈满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兴安公司对陈茂高所负的债务“定金100万元”,兴安公司四股东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不用退还,则该款虽然列在公司债务表中,但实际上已经无需向陈茂高返还,故兴安公司的实际债务中应扣减该款项。且本案调解过程中,何锦堂、陈满带与兴安公司以及兴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均明确表示该款项兴安公司已经无需归还,可进行扣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该款项应在兴安公司总债务中予以扣减。(二)一审法院简单将债权债务进行一次相减,并最终确认兴安公司应付何锦堂、陈满带的款项错误。依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债权债务表,兴安公司应对股东欠款进行统一结算后进行再次分配。此外,(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判决已确认应付利润分配表中何锦堂、陈满带暂借款180万元中包括陈满带向兴安公司借款80万元,并判决陈满带偿还该款,该80万元及利息应从何锦堂、陈满带欠款中扣减。(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兴安公司未严格履行股东会决议,未在2011年7月1日完全履行分配义务,致使何锦堂、陈满带未能收取分配款项,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兴安公司与股东之间借款的惯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同时判令兴安公司向何锦堂、陈满带支付1895777.02元及利息损失。上诉人兴安公司针对何锦堂、陈满带的上诉请求,除在兴安公司的上诉状中阐述的意见之外,另答辩称:关于陈茂高100万元定金问题,何锦堂、陈满带无证据证明陈茂高承诺书的合法来源及真是有效性,故该承诺书不具有证明力。另陈茂高与兴安公司之间可能涉及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至今无相关司法裁判、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内容相佐证,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兴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遗漏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处理,应予纠正。公司债务表、应付利润分配表产生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日,此后何锦堂、陈满带均退出了兴安公司,自该时间至2014年5月22日何锦堂、陈满带起诉时相距近三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判决兴安公司向何锦堂、陈满带支付款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如果公司债务表中的兴安公司的债权存在、成立,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原则可由兴安公司负责清收,不能由何锦堂、陈满带针对兴安公司享有债权权利。其次,兴安公司的对外债权是否实现是本案的基础事实,在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兴安公司不存在向何锦堂、陈满带支付款项的问题。第三,何锦堂、陈满带清楚兴安公司没有实现债权,不存在分配债权金额的问题。第四,关于公司债务表中的债权、债务可否抵消的问题,兴安公司的原股东、现股东及任何第三人均未提出过抵消的观点,原审判决直接在本案中将相关债权、债务以抵消、扣除的方式认定,抵触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纠纷的生效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锦堂、陈满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锦堂、陈满带表示以其上诉状所列内容作为对兴安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梁元辉、黎耀林均同意兴安公司的意见。上诉人何锦堂、陈满带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6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陈满带对上述1163号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应的案件还没有进入再审程序,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调查中,陈满带与兴安公司均确认应付利润分配表中何锦堂2009年6月22日借款、陈满带2009年6月11日暂借款180万元中包含了涉案陈满带向兴安公司的借款80万元。”该判决维持了该案一审法院关于陈满带应向兴安公司返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4日,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元辉,并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锦堂、陈满带原审起诉是主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兴安公司及其股东梁元辉、黎耀林支付利润分配款,故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锦堂、陈满带请求兴安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债权4657132.45元作为利润分配款予以分配的主张是否成立。经查,何锦堂、陈满带主张的公司利润分配款计算方法为兴安公司股东签署的“公司债务表”中记载的公司对外债权减去公司对外债务的余额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其主张利润分配款的依据为兴安公司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登记前兴安公司的债务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债权由四股东按股份比例享有”。但本院认为,何锦堂、陈满带所主张的该债权比对余额4657132.45元,并不当然等同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由股东分配的公司利润。故此,本案中何锦堂、陈满带要求直接变现分配本案争议的4657132.45元债权,该主张不但损害公司利益,也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本案中,何锦堂、陈满带亦无举证“公司债务表”中的对外债权已成功清收。本院另案处理的兴安公司诉何锦堂、陈满带借款案中的借款也是“公司债务表”中兴安公司对外债权的组成部分,该诉讼亦可表明兴安公司尚未成功清收“公司债务表”中的对外债权。另何锦堂、陈满带也未举证证明兴安公司已经成功清收“公司债务表”中的对外债权金额超过该表中公司对外债务额。综上,何锦堂、陈满带主张利润分配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何锦堂、陈满带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兴安公司成功清收“公司债务表”中所列的债权金额已超过该表所列债务金额时两年内主张分配。本案中,根据何锦堂、陈满带的举证以及兴安公司的陈述,该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何锦堂、陈满带的主张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何锦堂、陈满带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本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债权额为80万元,该案是否进入再审均与兴安公司成功清收“公司债务表”中所列的债权金额是否超过该表所列债务金额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安公司关于其未成功清收债权不应支付利润分配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何锦堂、陈满带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何锦堂、陈满带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8元,均由何锦堂、陈满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