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君福、余文清、林君辉、林祥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林祥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刘振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祥秦,男,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祥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林君福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担保人林君辉、林祥秦提供联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借款人林君辉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林君福、担保人林君辉及被告林祥秦拒绝清偿,目前尚欠本金11167.1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林祥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7.19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30%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祥秦未到庭亦无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林群辉、张丽尔、林群福的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林祥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林君辉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祥秦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还款流水详情,以此证明被告还款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具体明细。被告林祥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林君辉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购买饵料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祥秦为林君福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祥秦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38832.81元,尚欠本金11167.19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被告林祥秦在借款人林君福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君福于2013年10月28日以养殖黄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祥秦作为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林祥秦偿还借款本金11167.19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祥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11167.19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30%计付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林祥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成铃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方维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