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闫亚仙与杨传富,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仙,杨传富,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闫亚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婧,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传富,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闫亚仙与被告杨传富、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杨传富、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仙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杨传富驾驶吉BT37**号红旗出租车在德胜路人民广场小区2号楼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住院留观5天,经诊断为:车祸外伤、头部外伤、脑隙性脑梗死,出院后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传富仅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拒绝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40元(108元/天×5天)、误工费1296元(108元/天×12天)、必要营养费700元,共计30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传富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有保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杨传富是承包人的雇员,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于杨传富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意见,我们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闫亚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杨传富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企业机读档案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闫亚仙无责任,被告杨传富承担全部责任;3、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5天;4、出院病情介绍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闫亚仙住院五天以后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周;5、门诊留观病历1份,医师查房记录1份,证明在原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及治疗情况;6、CT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被告杨传富、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对原告闫亚仙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闫亚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6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门诊留观病历,留院观察属于门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且司机提供的费用明细单并没有二级护理费用的支出,没有二级护理的项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传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3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闫亚仙、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对被告杨传富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杨传富所举证据真实性、合理性没有异议,但该数额没有在原告诉请中,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原告闫亚仙、被告杨传富、人保公司对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闫亚仙所举证据,被告杨传富、康福德高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下午15时30分许,杨传富驾驶吉BT37**号车沿德胜路人民广场小区2号楼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步行的闫亚仙撞倒,造成闫亚仙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亚仙无责任。闫亚仙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治疗5天。门诊留观期间二级护理5天。现闫亚仙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40元(108元/天×5天)、误工费1296元(108元/天×12天)、必要营养费700元,共计30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以下事实:1、杨传富驾驶的吉BT37**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康福德高公司,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庭审中,杨传富表示愿意承担责任,闫亚仙亦同意由杨传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杨传富作为吉BT37**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闫亚仙无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T37**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亚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杨传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传富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闫亚仙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杨传富是否为赔偿主体一节,虽康福德高公司认为应由杨传富的雇主来承担责任,但杨传富及闫亚仙均同意由杨传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本院准予当事人选择,且杨传富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者,由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闫亚仙请求杨传富、康福德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吉BT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满足闫亚仙请求赔偿的金额,即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杨传富及康福德高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闫亚仙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闫亚仙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闫亚仙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日×5日=500元)。虽人保公司认为其为门诊治疗,不属于住院,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闫亚仙门诊留观系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医院亦收取了5天的病房取暖费,其住院治疗应当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闫亚仙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42.95元(108.59元/天×1人×5天=542.95元)。闫亚仙请求护理费54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人保公司认为没有收取二级护理费用,不应支持二级护理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医院收取了5天的急诊监护费,且医院出具了护理证明,能够相互佐证闫亚仙门诊留观期间需要护理,且这种护理经医院确认为二级护理5天,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闫亚仙需休息一周,其误工损失日应为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闫亚仙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日误工标准计算,故闫亚仙的误工费应为1303.08元(108.59元/日×12日=1303.08元)。闫亚仙请求误工费1296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营养费:对于闫亚仙请求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T37**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亚仙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96元、护理费540元,合计人民币2336元;二、驳回原告闫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传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