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学锋与被告张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锋,张姚,端木金娣,姚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卢学锋,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姚,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生。被告端木金娣,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被告姚先梅,女,汉族,1966年4月2日生。原告卢学锋与被告张姚、端木金娣、姚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学锋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锋的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姚、端木金娣、姚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学锋诉称,被告张姚、端木金娣因经营饭店需要,自2013年6月24日起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5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150万元,2013年12月4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还款1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按借款期间利息两倍计算罚息。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2013年11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姚、端木金娣、姚先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姚、端木金娣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卢学锋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拟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包含之前乙方已借给甲方的借款),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013年10月19日之后,乙方有权拒绝继续提供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为准,利息自每笔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还款计划为:2013年11月11日先归还本金150万元,2013年12月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及之前共计350万元的利息。协议还约定,乙方向任一借款人汇款或借款人之一确认即视为交付借款。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按照借款利息的两倍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在该借款协议中,甲方确认八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具体为:2013年6月24日借款37万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144万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17万元、2013年9月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2日借款4万元、2013年9月13日三次借款计128万元(28万元、50万元、50万元),以上总计350万元。在该借款协议中,三名案外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借款,原告均通过网银汇给被告张姚或端木金娣。2013年11月10日,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中确认被告张姚、端木金娣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计35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笔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人自愿共同承担债务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1日还款本金150万元,2013年12月4日还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本金100万元及之前全部借款350万元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按照借款利息的两倍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后三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诉至本院主张借款250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尚欠的100万元三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姚、端木金娣主张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姚、端木金娣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姚、端木金娣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先梅因在还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且也承诺还款,应视为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该1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对于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借款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姚、端木金娣、姚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卢学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陈灵磊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