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中余与被告邵国华、吴春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中余,邵国华,吴春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丁中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华。被告吴春梅。原告丁中余与被告邵国华、吴春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中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国华、吴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中余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邵国华与如皋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本市如城镇西欧名邸1幢402室(含7号车棚一间),2010年2月21日被告邵国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中对商品房的转让价款、房屋交付时间、过户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2012年12月取得该房屋,并进行了装璜。因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如皋支行借款25万元,期限20年,被告承认尽快提前还清银行借款,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书面承诺于2011年2月份过户。然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后,并没有提前偿还银行借款,对于应按月偿还银行的房贷亦未能偿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今房屋贷款均由原告为其代偿。为此,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履行2010年2月21日协议,协助将如皋市西欧名邸1幢402室(含7号车棚一间)的产权登记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2月30日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事实。证据2、2010年2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对房屋的价款、给付方式、过户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证据3、收条两张,2010年3月9日被告邵国华出具收条,收到原告20万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吴春梅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邵国华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2010年3月9日、2010年12月2日在同一张条上)证据4、2010年9月30日购房发票一张,2010年12月2日完税证一张,证明本案原告支付了房屋契税10531.9元。证据5、证明两份,2015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12日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案所涉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51626.65元。2015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案所涉房屋的贷款本息共计206793.42元。同时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证据6、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被告邵国华、吴春梅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国华与吴春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被告邵国华与如皋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如皋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如城镇西欧名邸1幢402室及7号车棚一间出售给被告邵国华,房屋总价款为357255元,其中车棚9290元。协议后,被告邵国华于2010年1月向如皋西欧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中250000元系被告邵国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2010年2月21日被告邵国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商品房转让给原告,主要内容:被告将本市如城镇西欧名邸1幢402室及7号车棚一间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58000元,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契税、公证费等办理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等。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给付房款50000元,2010年3月9日给付房款200000元,2011年2月19日给付房款50000元,被告邵国华、吴春梅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条中承诺于2011年2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还注明余款58000元房屋过户时付清。2012年12月原告取得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后因两被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0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向如皋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房屋契税共10531.90元。被告对于应按月偿还银行的房贷亦未能偿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今房屋贷款均由原告为其代偿。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共为被告偿还房屋贷款258420.0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履行2010年2月21日协议,协助将如皋市西欧名邸1幢402室(含7号车棚一间)的产权登记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三、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205686.02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始至两被告实际给付(205686.02元)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交纳契税的5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邵国华将购买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其规定履行义务。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应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另在履行房屋转让协议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房屋契税共10531.90元,根据协议约定房屋契税原告应承担一半5265.95元及银行贷款258420.07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减去原告应支付的58000元,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205686.02元。被告邵国华与吴春梅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承担。综上,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返还原告添付款205686.02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华、吴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丁中余办理位于本市如城镇西欧名邸1幢402室及7号车棚一间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邵国华、吴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丁中余代偿款205686.02元。三、被告邵国华、吴春梅以205686.0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诉讼保全费230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邵国华、吴春梅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