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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成某甲。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证人成某乙、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成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已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元/月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曹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10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成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另: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因夫妻矛盾从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被告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成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标准为400元/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成某丙由原告成某甲抚养,被告曹某从2015年6月开始承担抚养费400元/月直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上述费用尚未交纳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丛梅人民陪审员  袁安龙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