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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帅与被告于春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帅,于春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齐帅被告于春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帅与被告于春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帅、被告于春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于春水驾驶其所有的辽AY60**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建设北二路兴明街路口西300米处,与王丹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LS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辽ALS4**号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春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丹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02元、代步损失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春水辩称,肇事车辆辽AY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Y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修理费同意赔偿。代步损失属间接损失,原告方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代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30分,被告于春水驾驶其所有的辽AY60**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建设北二路兴明街路口西300米处,与王丹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LS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车辆辽ALS4**号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春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丹无责任。原告支出维修费2702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Y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于春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70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代步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代步损失属间接损失,原告方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代步损失,不同意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帅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帅车辆修理费702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齐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