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与崔宝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健康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宝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康义英。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宝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崔现安,被告崔宝现及其代理人康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在2013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在2013年11月30日与沂源县沂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及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并有权自被告欠费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被告要求滞纳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电梯费在内)费(第一阶段723.7元、第二阶段723.7元)、代缴水费(第一阶段41.2元、第二阶段66.5元)、公共照明电费(第一阶段24.2元、第二阶段13元)、垃圾处理费(36元),共计1628.3元。2、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宝现辩称:我们不是不支付物业费,只是不支付电梯费,当时华联对外出售房屋时,售楼处曾向我们承诺1至3层不支付电梯费,之后楼房要入住时,想拿钥匙,必须先与物业公司签协议,协议上写明物业费0.4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55元/平方米/月,该条款我们也注意到了,售楼处对我们解释说,该协议只是前期合同。我们要缴纳水电费和垃圾处理费时,物业公司说必须与物业费一块交,单独交不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我们不应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系沂源县沂河嘉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崔宝现系沂河嘉园小区10号楼3单元102室业主。2013年3月8日,被告崔宝现在购房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为包干制,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4元/月,电梯费用每平方米0.55元/月;代收代缴服务为原告可提供代收水费、电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费用;违约责任为业主不按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按应交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2013年11月5日,沂源县沂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沂源县房产管理局批复成立,并经沂源县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2013年11月30日,沂源县沂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为包干制,高层住宅管理服务费按每月0.95元/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费),每6个月于20日前收取;楼内公共照明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均摊,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自来水按用量加损耗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违约责任为业主不按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按应交金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代收代缴费用共计1628.3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计算标准自愿由千分之三降低为千分之一,其余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前期)一份、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费用明细2张,淄博市物价局下发的文件一份,沂河嘉园小区管理规约一份,业主大会成立申请表一份,沂源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沂河嘉园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批复文件一份,沂源县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一份;被告提交的沂河嘉园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中心下发的通知一份,河嘉园小区一层业主共同出具的说明及签名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认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之后,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楼道电梯属于公共设施,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服务全体业主,其费用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负担,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电梯费的负担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均约定物业费与电梯费是包干制,也即物业费与电梯费是捆绑收取,两个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可以对水费、公共照明、垃圾处理费进行代收代缴,因此,被告应按约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代收代缴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代收代缴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缩短滞纳金的计算期限及降低计算标准的申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电梯属于小区共有部分,不能以不坐为由拒绝履行维护正常运行的义务,电梯费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被告崔宝现关于一楼住户不应缴纳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要求用暖气费余额抵顶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仅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抵顶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进行了抵顶,且被告实际也未进行抵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宝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的水电费、垃圾处理费1628.3元。二、被告崔宝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628.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刘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