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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632��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至27日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屠甸镇随园小区13幢1单元301室姚菊华家,先后四次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李某、杨某、邱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计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四次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6000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杨某、李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四次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非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