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党某乙、保兴公司、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党某乙,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某甲,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党某乙,男,1970年06月25日出生。被告洛川县保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住址:洛川县农机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南街面粉厂家属楼居民,保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住址:洛川县迎宾大道。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党某乙、保兴公司、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党某乙、被告保兴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JT26**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洛川县府前街陵园路北口公路处与由洛川县陵园路向步行街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洛川县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13天,诊断病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80304.13元,其中被告党某乙给付5000元,剩余75304.13元为原告支付。经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陕JT26**号车在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兴公司为该车所有人,被告党某乙为承包人,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党某乙的雇佣司机。故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04.1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4元、财产损失1200元,同等责任分责以后上述费用共计148251.48元;2、判令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在洛川县府前街陵园路北口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甲负责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加强营养、做好卧床护理,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费等相关费用;3、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为80304.13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5304.13元,被告应赔偿该项损失;4、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赔偿该项损失;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盘费为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6、护理人员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家属护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损失;7、营业执照、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其丈夫共同经营水产店,因此次交通事故,预算内导致夫妇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8、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虽非农业户口,但在洛川县购有商品房,并在洛川县工作,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9、户口本复印件及学校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年迈、女儿刚满13岁,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0、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损失;11、电动车维修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党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属实,陕JT26**号出租车是租赁冯某某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是实际驾驶者,但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党某乙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住院期间他给过5000元现金。该车在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该被告党某乙愿意承担其责任。被告党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其承包了陕JT26**号车;2、保单3份,证明陕JT26**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兴公司辩称,陕JT26**号的实际车主是冯某某,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兴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1份,证明陕JT26**的实际车主为冯某某,保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辩称,1、陕JT26**在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直接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党某乙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5、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12月25日支出的两份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损失;对证据8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在城镇居住;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父母的生活抚养费有异议,因为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对原告女儿的生活抚养费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证明票据,且没有维修配件清单,并且保险公司对电动车的定损为345元;被告党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被告保兴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兴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党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0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党某乙、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保兴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进行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不得重复计算,故对该票据证明的114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但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固定收入状况,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对证据8,本院认为其房产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而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故对该证据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不予认定,对原告女儿的生活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党某乙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陕JT26**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洛川县府前街陵园路北口公路处与由洛川县陵园路向步行街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洛川县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13天,诊断病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80304.13元,其中被告党某乙给付5000元,剩余75304.13元为原告支付。经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3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T26**号车在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险。被告保兴公司为该车所有人,并将该车于2014年2月5日承包给冯某某,承包期限为3年。被告党某乙于2014年6月28日与冯某某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刘某某为被告党某乙的雇佣司机。张某甲父母张某丙、王某甲育有2子2女,均成年。张某甲与其夫王某乙共同抚养其女王某丙,多年来居住于洛川县凤鸣街,并在洛川县城经营水产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后,不属保险理赔部分再由被告党某乙按责任赔付原告。被告党某乙辩解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完毕后其原意承担自己的责任,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限额内直接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兴公司辩称其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即原告张某甲实际花费医疗费为80190.1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某甲的定残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因此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93天,由于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误工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张某甲的误工费为55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延安地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张某甲出院时医嘱明确其在出院后应做好卧床护理,故张某甲护理费以1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3天,即张某甲的护理费应为55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定居城镇满1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5716元;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结论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50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足以导致原告精神造成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故仅对被抚养人王佳怡的生活费确认为417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因无正式票据及维修清单,故以被告人民财保洛川支公司定损的345元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80190.13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元,财产损失345元,共计154676.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洛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7409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29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二、由被告党某乙付给原告鉴定费1000元;三、由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党某乙已付的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630元,被告党某乙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代理审判员 张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央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