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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小娥与黄建辉、李瑞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娥,黄建辉,李瑞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冠建材有限公司,黄志彬,黄志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娥,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黄建辉,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李瑞菊,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东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辉,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浮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志彬。被执行人福建省中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浮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志艺。被执行人黄志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黄志艺,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王小娥与黄建辉、李瑞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冠建材有限公司、黄志彬、黄志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建辉、李瑞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金宝龙(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冠建材有限公司、黄志彬、黄志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小娥28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王小娥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