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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与2015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直到2015年3月24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才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不是独立的不动产权属纠纷,在确定管辖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王某甲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经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调解离婚。现王某甲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的房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