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与欧阳项兵、殷要龙、殷华盛、殷培根、刘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欧阳项兵,殷要龙,殷华盛,殷培根,刘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章文彬,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欧阳项兵,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殷要龙,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殷华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殷培根,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刘俊华,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申请执行欧阳项兵、殷要龙、殷华盛、殷培根、刘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撤回执行申请。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