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志荣诉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荣,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李志荣,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杨军芳(系李志荣之夫),男,生于1967年2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荣与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芳、王五平,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荣起诉称:原告于1988年7月到陇县关山乳品厂从事临时工工作,1989年7月经该厂正式招工。1996年陇县关山乳品厂更名及民营改制后,原告在厂内从事了收购、复核、化验、包装工作。自单位改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3年期劳动合同书1次,2011年1月1日起生效的3年期劳动合同书1次、2014年开始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初被告单位与飞鹤乳业合作经营,于2014年2月26日在全厂公告:“全体在岗职工均要调往新公司就业,原合同制职工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福利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按原政策执行、保持不变。”但原告到新单位后,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和休息时间,严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向陇县信访局、工信局信访反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2003年至2013年11月间的医疗保险,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考核计发原告的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享受加班、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权利。2014年1月,原告向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陇劳人仲字(2014)第28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状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2001年6月30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养老保险费的差额;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073.28元;3、支付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20.16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3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1886.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761.2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3896.26元、年休假工资报酬加付赔偿金33898.26元;5、支付取暖费4680元、降温费540元;6、支付失业保险金1908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1144.80元;7、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15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档案。原告李志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银行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3、责令提供证据申请书;4、医疗保险证、失业保险证、养老保险证复印件;5、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复印件、信访登记表各一份。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1不予认可,应驳回。员工有绩效工资,每月工资不一样,企业缴纳养老保险是按平均工资和经办机构确定的;对诉讼请求2,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诉讼请求3,劳动合同签订了,不存在没签订的事实;对诉讼请求4、被告不存在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加班的事实,即使偶尔有加班,加班费也已经支付,加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诉讼请求5,不是支付的法定项目,对取暖费840元认可;且4、5项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对诉讼请求6,在解除合同后可在经办机构直接申请领取;对诉讼请求7,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陇县乳品厂,现更名为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原告1988年7月到陇县乳品厂工作,经历了该厂的更名及改制。2001年被告改制后,原告从事了收购、复核、化验、包装等工作,被告给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加班不发加班费、不休年休假不发三倍工资等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原告1989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参加了失业保险。被告2001年6月至2003年5月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给原告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764.2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给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陕西省企业2013年冬季取暖费标准为:每人取暖期一次性发放900元。被告2013年支付原告取暖费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银行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4、医疗保险证、失业保险证、养老保险证复印件;5、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责令提供证据申请书系诉讼文书,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仲裁裁决书,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银行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失业保险证、养老保险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且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中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不支付年休假报酬,结合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医疗保险的情行,应视为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198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870.5元(1764.25元/月×26月)。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1988年7月参加工作,2008年时累计工作年限10年以上20年以下,应享受10天年休假,2009年至2014年5月期间,累计工作年限20年以上,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原告未休的年休假为9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2144.4元(1764.25元÷21.75天×91天×300%)。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费。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冬季取暖费属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构成,不属于工资性质。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冬季取暖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应支持原告2013年冬季取暖费的请求,对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冬季取暖费60元,还应补发原告840元。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对降温费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支付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于当日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医疗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征收,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未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可通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享受待遇,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70.5元;二、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志荣年休假工资报酬22144.4元;三、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志荣取暖费840元;四、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给李志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李志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志荣负担5元,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