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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摩托车沿同安区西桥路往大同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陆丰市场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苏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9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