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晖,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甲,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甘某乙,现就读小学3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漠。特别是2011年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只好离家打零工维持生活。中途,被告不断骚扰原告及家人,还把原告的工作闹脱了。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甘某乙由谁抚养,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2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纷争之后,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0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重庆市江北区××村民)与重庆市江北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甲方)签订《重庆市江北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5号令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贰万壹仟元整。并完清一切农转非人员安置手续。”该协议书于同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予以公证。2007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根据江区府发(1999)93号文,甲乙双方达成农转非安置购房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为户主购安置房地址为江北区××号×-×,户型二间,建筑面积53.21(平方米),购房费用19811.20元。2006年1月12日,原告向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纳了安置住房款19811.2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证号码为103房地证2010字第×××××号),载明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号×-×,权利人为雷某某,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建筑面积为53.21平方米。2015年4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江北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21平方米)是雷某某(身份证号:51021119××××××××××)在2003年江北区唐家沱街道上坪村钟家桥合作社农转非的安置房。因该房屋修建多年才修好,购房协议是2007年6月22日才补签的,2010年5月才取得《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对于该房屋的归属,原告认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被告认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购房款19811.20元是由被告拿给原告的。但对此,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安置协议书、购房协议、安置住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证明两份、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3月发生纷争开始分居至今,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无以维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号×-×的房屋,虽购房协议签订于2007年6月22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因系2003年重庆市江北区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安置时,原告基于重庆市江北区××合作社村民的身份而获得的购买安置住房的权利,购房协议系由原告独自与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所签,安置住房款19811.20元亦以原告名义交纳,被告虽称该款项是由被告拿给原告的,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亦表示否认。故对被告辩称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甘某乙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凭票据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由被告甘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甘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凭票据支付)。三、各自穿戴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