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年欢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欢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年欢欢。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注册号130600300000335。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年欢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欢欢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欢欢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驾驶员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3月16日,韩盼盼驾驶该车在保涞线满城县支锅石村路段与冀F×××××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韩盼盼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韩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42604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0500元,拆检费4000元,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2151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施救费的诉请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2、车上人员赔偿应当首先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超出的再行赔偿。3、本案原告年欢欢诉请的韩盼盼的人身伤害部分没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诉请。4、公估费、拆检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冀F×××××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3月16日,韩盼盼驾驶该车在保涞线满城县支锅石村路段与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韩盼盼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韩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河北盛恒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公估总值为142604元,原告为鉴定支付公估费10500元,拆检费400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韩盼盼医疗费30189.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7249元,护理费1248元,损失共计为81086.5元,原告与韩盼盼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韩盼盼50000元并已履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50000元主张权利。被告当庭除对韩盼盼医疗费无异议外,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拆检费发票、韩盼盼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韩盼盼驾驶冀F×××××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依照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在各险种限额内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虽提出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施救费的诉请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车上人员赔偿应当首先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超出的再行赔偿的主张,该条款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原告后,可以向相关方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年欢欢诉请的韩盼盼的人身伤害部分没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诉请的主张,因原告对韩盼盼进行了赔付,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除对韩盼盼医疗费无异外,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韩盼盼实际各项损失之和远高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50000元的保险限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予以支持。公估费、拆检费、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欢欢车辆损失142604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0500元,拆检费4000元,合计165104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项下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欢欢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项下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