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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和生与张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生,张慧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李和生。被告:张慧君。原告李和生诉被告张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生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有买卖羊羔绒业务关系,经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360元,且由被告在欠款凭条上签名认可,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有关法律规定利率偿付利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慧君给付原告羊羔绒货款97360元,并按月息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88元(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0514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凭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慧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羊羔绒买卖关系,2013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张慧君尚欠原告李和生羊羔绒货款共计人民币9736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张慧君出具了欠款凭条一张。该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慧君欠原告李和生货款97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慧君出具的欠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慧君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和生货款计人民币97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53元,由被告张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