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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娟、张迪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李娟,张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丙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迪海。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木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娟、张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新木业公司原审诉称:李娟、张迪海合伙筹建徐州市茗仕假日商务酒店。2010年初,华新木业公司与李娟、张迪海就酒店装修所需家具供应达成口头协议。华新木业公司按李娟、张迪海要求提供了家具。李娟、张迪海对华新木业公司的供货数量及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现李娟、张迪海尚欠华新木业公司货款108.096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李娟、张迪海给付货款108.09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96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8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李娟、张迪海原审答辩称:2010年初,李娟、张迪海与华新木业公司负责人杜丙全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商定共同筹建徐州市茗仕假日酒店。张迪海负总责,李娟负责宾馆装修,杜丙全负责家具供应。初步商定杜丙全以家具作价入股,后因发生矛盾,杜丙全不愿合伙,李娟、张迪海支付华新木业公司36万余元接收了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的家具,不欠华新木业公司款项。请求驳回华新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张迪海、李娟合伙筹建徐州市茗仕假日商务酒店(原徐州零点宾馆),华新木业公司向张迪海、李娟供应宾馆内使用的橱柜、床具等家具设施。张迪海、李娟及华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丙全共同委派张吾志对宾馆家具的供应安装进行监督管理。2010年3月21日,张吾志及双方聘请的技术人员刘刚、朱军就零点宾馆家具尺寸进行签字确认,华新木业公司据此下单生产。华新木业公司按照约定向张迪海、李娟供应了宾馆家具后,2010年12月26日,张吾志对家具数量签字确认。华新木业公司经计算货款总额为108.09658万元。华新木业公司给李娟、张迪海制作、安装家具期间,其工人向李娟、张迪海借支生活费等6万元。2010年3月26日,李娟、张迪海支付华新木业公司家具款20万元。2010年7月29日,李娟、张迪海支付华新木业公司家具款5万元。2010年5月31日,李娟、张迪海给付陈艳秋5万元。2010年10月2日,李娟、张迪海支付华新木业公司代购花架款0.84万元。2010年12月底,华新木业公司、李娟、张迪海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因双方有分歧,未果。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新木业公司主张货款总额是108.09658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张吾志签名的结算清单,清单上写明总货款为108.09658万元。还提供了华新木业公司和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给李娟、张迪海的家具单价低于市场价。李娟、张迪海主张货款总额是47.20845万元,华新木业公司曾承诺按7折计算,应为33.04591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李娟、张迪海同样提供了华新木业公司和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给李娟、张迪海的家具价格参考了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给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的价格,按照每间房间3980元计算,且是按照八折计算。该院认为,张吾志受华新木业公司、李娟、张迪海共同委托对宾馆家具的供应安装进行监督管理,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张吾志的签名只是对产品数量的确认,华新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吾志有权代表李娟、张迪海对货款进行结算,李娟、张迪海对该“结算”亦不予认可,因此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只能证明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结果。经对结算清单上的产品名称、单价和华新木业公司与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的产品名称、单价对比,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给李娟、张迪海的产品单价低于或等同于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给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的产品价格。但华新木业公司给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的实际供货价格是按照八折计算。华新木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提供给李娟、张迪海的产品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李娟、张迪海陈述华新木业公司承诺按七折计算。对于货款总额,应在华新木业公司计算的108.09658万元的基础上按七折计算为75.667606万元。关于李娟、张迪海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李娟、张迪海主张已付36.84万元,华新木业公司只认可收到30.2万元。李娟、张迪海主张已付的而华新木业公司不认可的包括向陈艳秋支付的5万元、支付给杜丙全的代购花架款0.84万元、支付给张吾志的借款0.8万元。该院认为,李娟、张迪海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给陈艳秋的5万元就是支付给华新木业公司的货款,对此5万元的支付,该院不予采信。李娟、张迪海在庭审中自认支付给杜丙全的0.84万元是代购花架款,而华新木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款项,因此,该笔0.84万元的支付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视为对本案货款的支付。对于支付给张吾志的0.8万元,借据上注明用途为生活费,且写有“华新木业”字样,能够证明是华新木业公司施工期间从李娟、张迪海处借支的款项,可以冲抵货款。综上,李娟、张迪海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1万元。综上,该院认为,李娟、张迪海合伙筹建经营徐州市茗仕假日商务酒店(原徐州零点宾馆),从华新木业公司处订购家具,应当支付华新木业公司货款。经计算,货款总额为75.667606万元,李娟、张迪海已经支付31万元,还应支付44.667606万元。华新木业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从华新木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即华新木业公司诉状上载明的日期)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娟、张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4.66760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66760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到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华新木业公司负担9100元,张迪海、李娟负担630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华新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吾志系李娟、张迪海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华新木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华新木业公司委托张吾志对宾馆家具的供货安装进行监督管理是错误的。2、2010年12月26日,张吾志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李娟、张迪海,其确认的不仅仅是供货数量,而且对价款也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张吾志签字的行为仅仅只对数量进行确认,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华新木业公司的工人向李娟、张迪海借支生活费6万错误。华新木业公司的工人只向李娟、张迪海借支5.2万元,其余0.8万元与华新木业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李娟、张迪海按市场价的七折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说明按市场价判决的法律依据以及确认市场价的依据,仅仅依照李娟、张迪海陈述确定按七折计算货款显然不能令人信服,事实上,华新木业公司供货的价格已经低于市场价,供货给案外人平邑金海源宾馆的家具款式、规格、尺寸、质地等等方面与供货给李娟、张迪海的家具是完全不同的,不具有可比性。李娟、张迪海辩称:华新木业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张吾志不能代表张迪海、李娟对相关款项进行处理,张吾志只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聘请的监工,其职责仅是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张吾志没有李娟、张迪海的授权代为确定价格,对于价格的确认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2、原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按市场价七折支付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3、华新木业公司上诉的借支生活费金额无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送达后,李娟、张迪海不服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货款总额为108.09658万元,缺乏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2、李娟、张迪海按照华新木业公司的要求,向其家人陈艳秋账户上支付5万元作为货款,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不当。华新木业公司辩称:李娟、张迪海的上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货款仅为75万余元,李娟、张迪海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为108余万元无依据。2、李娟、张迪海支付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易货款结算价款如何认定;2、李娟、张迪海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张吾志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仅能证明涉案交易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不能视为李娟、张迪海对交易单价、货款总额的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张吾志系接受华新木业公司、李娟、张迪海的共同委托,对于涉案宾馆相关家具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安装等进行监督管理。合同履行期间,华新木业公司单方提供的清单上虽然同时注明有单价、货款金额,但张吾志仅在所收取各种类货品备注栏中签署“收到”字样并分别签名,在清单尾部货款总金额合计栏,张吾志并未签字确认。诉讼中,华新木业公司虽然主张张吾志系代表李娟、张迪海,且张吾志的签字行为表明李娟、张迪海对于其主张的货款单价以及总货款金额的确认,但华新木业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吾志有权代表李娟、张迪海对货款进行结算,李娟、张迪海对该“结算”亦不予认可,因此,张吾志只是对收取货品名称、规格、数量的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货款的依据。二、涉案交易的货款应当按照华新木业公司主张价款的七折计算。经对张吾志签字清单上的货品名称、规格,以及华新木业公司注明的单价,和华新木业公司与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的货品名称、规格、单价予以比对,相同或相近的货品,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给李娟、张迪海的货品单价低于或等同于华新木业公司提供给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的货品价格。但诉讼中,华新木业公司陈述其与平邑金海源商务宾馆的实际结算价格系按照八折计算,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交易货品的结算价格亦应当打折处理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华新木业公司虽然主张应当按照八折结算,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依据李娟、张迪海诉讼中自认的按照七折结算,在华新木业公司计算的108.09658万元的基础上按七折计算为75.667606万元,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李娟、张迪海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应为31万元。李娟、张迪海向陈艳秋支付的5万元不能视为支付涉案货款。对于李娟、张迪海向陈艳秋支付的5万元,华新木业公司不予认可,而诉讼中李娟、张迪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给陈艳秋的5万元就是支付给华新木业公司的货款,李娟、张迪海可另行主张权利。华新木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取的个人生活费仅为5.2万元,其余0.8万元并未实际收取,但华新木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李娟、张迪海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不符,且华新木业公司诉讼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华新木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娟张迪海支付货款总额为31万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新木业公司,以及上诉人李娟、张迪海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2元,由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142元,由李娟、张迪海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