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志林、龙跃清、佘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志林,龙跃清,佘益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051号,组织机构代码18687997-2。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志林,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龙跃清,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佘益连,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汪志林、龙跃清、佘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恢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涛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林、龙跃清、佘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汪志林与原告信用社下属的磐石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贷款合同》和(XXX)抵字(2013)第XXX号《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龙跃清、佘益连与磐石信用社签署了《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汪志林向磐石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用于归户,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2‰,双方约定不定期结息,本金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6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6日还款2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结清;被告汪志林同意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跃清、佘益连为被告汪志林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汪志林,借据号为XXXXXX。被告汪志林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汪志林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信用社借款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信用社对被告汪志林提供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龙跃清、佘益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信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汪志林、龙跃清、佘益连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编号为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汪志林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林向原告信用社借款600000元用于归户,按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4年12月6日偿还2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偿还200000元、2016年12月6日偿还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合同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确定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为(XXX)抵字(2013)第XXX号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志林自愿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龙跃清、佘益连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证据4.合同编号为(XXX)保字(2013)第XXX号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龙跃清、佘益连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跃清、佘益连自愿为汪志林在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证据5.编号为XXXXX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信用社下属的磐石信用社于2013年12月6日给被告汪志林出借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汪志林自借款之日起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汪志林、龙跃清、佘益连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汪志林、龙跃清、佘益连均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信用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汪志林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汪志林提供抵押的自有房屋行使抵押权,变现所得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和罚息的主张,本案中,被告汪志林所提供的抵押物,没有证据证实抵押物的存在和对不动产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跃清、佘益连与信用社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200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在主债务6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且本案债务人已经构成违约,债权人信用社未能完全受偿,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龙跃清、佘益连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跃清、佘益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汪志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7.2‰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龙跃清、佘益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汪志林、龙跃清、佘益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由被告汪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恢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