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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东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利用承包鸡冠山镇茨林子村五道沟高铁隧道旁拆卸工棚工程的便利条件,将鸡冠山镇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沈丹客专TJ-3标第三项目经理部第八工区放在工棚房旁边的台车钢架用水焊切割后用车拉走卖掉。其中2015年4月7日盗割钢架7吨,随后被卖至凤城市北山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6500元;同年4月8日盗割钢架7.17吨,被卖至凤城市城东委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7900元;4月9日盗割钢架5.5吨,在运往凤城市准备卖掉的途中,被高铁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东抓获,所盗钢架被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王东连续三天共计盗割高铁台车钢架19.67吨,获利144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告人王东所盗钢架价值人民币90187元。到案后,被告人王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钢架被如数追回并返还给受损失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东利用承包鸡冠山镇茨林子村五道沟高铁隧道旁拆卸工棚工程的便利条件,将鸡冠山镇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沈丹客专TJ-3标第三项目经理部第八工区放在工棚房旁边的台车钢架用水焊切割后用车拉走卖掉。其中2015年4月7日盗割钢架7吨,随后被卖至凤城市北山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6500元;同年4月8日盗割钢架7.17吨,被卖至凤城市城东委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7900元;4月9日盗割钢架5.5吨,在运往凤城市准备卖掉的途中,被高铁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东抓获,所盗钢架被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王东连续三天共计盗割高铁台车钢架19.67吨,获利144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告人王东所盗钢架价值人民币90187元。到案后,被告人王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钢架被如数追回并返还给受损失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凤城市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赵某某、杨某、王某某、施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柴某、盛某、周某、赫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东作案工具圆头锤两个,气割枪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