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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51号原告���胡某,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770174。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文礼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上网、不照顾孩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判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婚前购买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并从被告处取回。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和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因病治疗和检查产生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报告九份、收据票据八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收据、销售清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销售清单的顾客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于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