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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XX,王X,王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男,1975年4月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男,1982年6月2日出生。2014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1971年6月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54号。负责人:高峰,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宝权,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一号商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丽,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郑大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牌照号为黑LDGX**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让胡路区让林路建材灯岗道路处时,与由东向西邸XX驾驶的牌照号为黑ETE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牌照号为黑ETE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1(男,38岁)、刘XX(女,36岁)、史XX(男,24岁)当场死亡,王X及其车内乘车人李X(男,37岁)、孙X(男,32岁),邸XX(男,39岁)及其车内乘车人王X2(男,35岁)受伤。发生事故后王X逃逸。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王X、刘XX、史XX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邸XX、王X2所受损伤重伤二级。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王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于2014年10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3063元(其中:医疗费9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1334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77元,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药费30168元,出院后误工费39820元,出院后护理费13440元);请求判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王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建议判处王X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称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其他受害方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赔偿份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X驾驶从王XX处借用的牌照号为黑LDGX**丰田佳美牌小轿车,拉载李X、孙X从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到大庆市办事。当日10时许,王X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让林路灯岗道路处时,与由东向西邸XX驾驶的牌照号为黑ETEX**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上拉载的乘客王X1、刘XX、史XX当场死亡,出租车司机邸XX及乘客王X2受伤。王X及其拉载的李X、孙X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逃逸。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王X1、刘XX、史XX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邸XX、王X2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王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X于2014年10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X驾驶的牌照号为黑LDGX**丰田佳美牌小轿车系从王XX处借得,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邸XX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146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334元,复印费77元,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记载邸XX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左右,右下肢血栓术后可适当延长治疗时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宝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实本案发生过程及王X的归案情况,亦证实本案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邸XX无责任。王X驾驶的牌照号为黑LDGX**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害人邸XX、李X、王X2、孙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3、证人王XX、韩XX、张X、赵X、史XX、王XX1、袁XX、刘X1、李X、肖XX、郭XX的证言,证实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亦证实该车辆系王XX借给王X驾驶;4、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情况,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其肇事后逃逸及自首的过程;5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死者的基本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部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王X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王XX,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大庆市第四医院门诊费票据19张、病案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一天,发生医疗费用8326元。3、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票据三张、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转诊证明一份,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22天,2人护理、发生医疗费用43016元。且邸XX的伤情需转院治疗。4、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一份、陪伴证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处方一份、嘉诚大药房付货单一份,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在哈医大二院住院13天,1人护理,发生医疗费用共计43804元;邸XX的伤情在出院后需继续服药治疗,治疗费用为30168元。5、劳动合同书两份、误工证明两份,欲证明陪护人员误工事实和陪护费用。6、火车票3张、出租车票据一张、高速路收费票据一张、转院车费一张,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334元7、收据一张,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支出的病案复印费76.5元8、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委托会诊单和会诊费收据一份,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构成九级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万元,右下肢血栓术后需延长治疗。邸XX支出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系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主张的费用及所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9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1334元,复印费77元,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药费30168元,出院后误工费39820元,出院后护理费1344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48063元。邸XX所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驾驶的牌照号为黑LDGX**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按比例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亡者。本案中死亡三人,重伤二人,五人应按比例分割交强险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交强险应赔付二名伤者医疗费共计10000元,因另一伤者王X2无损失证明,王X2与邸XX经鉴定同为重伤二级,本院确定二人在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的额度内同等受偿,即各受偿5000元。三名死者因没有被扶养人信息,因此在计算赔偿比例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暂不计算,故三名死者每人的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丧葬费20387元,三人合计1236981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48063元,计算赔偿比例时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5000元,即243063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应赔付邸XX伤残赔偿金为243063元÷(1236981元+243063元×2)×11000元=15517元。综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支公司应赔偿邸XX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5517元,合计20517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王X系车辆借用关系,王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人王X应赔偿邸XX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即248063元-20517元=227546元。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205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王X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赔偿2275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邸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人民陪审员  王浩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