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芬。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宁。原告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由原告负责生产、配送被告生产金属制品所需使用的“百叶片”(俗称“磨光片”)若干箱,价值为51300元。合作过程中,被告曾多次答复原告付款事宜,但一直未兑现。直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期限,并写下了付款协议。但之后被告已全部停产并搬迁至其他地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拖欠货款造成的四个月利息损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所产生的损失(含差旅费等);四、被告在其被注销或破产的情况下,按付款协议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所有债务并赔偿损失。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00元,并自愿放弃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原件九份,拟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百叶片的事实。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七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513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付款协议》,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313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本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所提交的七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有关部门的抵扣记录。本院经审查,被告是否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与其是否欠原告货款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的该项申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生产金属制品所需使用的百叶片,共产生货款507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该《付款协议》记载:“今共计欠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51300(伍万壹仟叁佰圆整),现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4月10日付¥20000(贰万圆整),2015年5月25日付31300(叁万壹仟叁佰圆),如公司到期未还,由赵宁承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5年1月8日交付的百叶片单价由1.8元/片调整为1.6元/片,该批货物价格变更为4800元,故总货款由原来的51300元调整为50700元,原告按照价格调整后实际产生的货款50700元向被告主张价款给付请求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虽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时第二期应支付的货款尚未到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未支付第一期货款20000元,已经达到全部货款的近4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债权人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就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的产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507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美家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34元,由被告德清县海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来自: